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因不滿乙○○對其父母提出告訴,竟於民國98年7月25日22時20分許,進入乙○○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胸部、頭部,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鼻樑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其被害之過程,本質上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乙○○、證人 黃宋瑞鵠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乙○○、證人黃宋瑞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該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乙○○之住處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對乙○○說大家都是鄰居,為何因小事要告伊的父母親,說完就離開,伊並未毆打乙○○,不知道乙○○傷勢如何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在我家外面喊 阿伯 ,我太太請他進來,他說我不能告他父母親,否則一定不會放過我,我告訴他現在官司在法院審理要等判決,結果被告不聽我的話,用手打我的胸部疼痛一、二個禮拜,我的眼鏡也壞掉了;警員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警員看到我流血,就要我去醫院驗傷,還幫我叫救護車載到岡山秀傳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宋瑞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到家裡之後,叫我先生不要告他的父母親,我先生跟他說已經提告了,結果一言不合,被告就打我先生的胸部,我還拉住被告不要打,我先生的鼻樑有流血,胸部也會痛;被告走之後,警員到場看到我先生流血,才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證人乙○○與黃宋瑞鵠已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案發經過、傷害之手段及傷勢等關於本案重要之事實為清楚之證述,且與被告坦承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理論不要對其父母親提出告訴等事實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乙○○與黃宋瑞鵠前開所述非虛,亦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㈡再證人丙○○即現場處理警員到庭證稱:伊於98年7月25日
晚上接獲通報,前往高雄縣○○鎮○○街○○號即告訴人住處時,親見告訴人眼鏡毀損,眼框紅腫,並陳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隨後即通知119將告訴人送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於報案當時,確有在其住處受傷之事實,益足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
㈢又告訴人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就診,而經
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併鼻樑撕裂傷之傷害,復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
(二)卷第7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甚至質疑告訴人提告之目的係為索取金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