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聖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4時03分許」應更正為「4時3分至4時15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在玩星城遊戲,線上有網友說只要幫忙接受驗證碼,就可以無償提供遊戲點數,我就幫他收了云云(見偵6494卷第33頁反面)。惟查:鈊象公司會員帳號(下稱會員帳號)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會員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並無額外支付代價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會員帳號之必要。參以邇來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為社會一般人廣為知曉,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申辦會員帳號進行詐騙一事應可認知,竟仍提供系爭門號配合進行簡訊認證,則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註冊鈊象公司本案帳號,復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帳號,並以該蝦皮帳號購買MyCard點數後存入本案帳號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得利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再將該驗證碼告知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江聖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臨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收取之驗證碼告知他人,極易遭人註冊取得購物網站或遊戲點數儲值帳號作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詐騙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時29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寄發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將該驗證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向鈊象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暱稱「174174」(下稱本案帳號)並完成驗證。嗣不詳詐騙集團註冊取得本案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 張芷裳 向電子商務平台「蝦皮購物」申設之帳號、密碼後,於110年10月1日4時03分許,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並以該帳號購買價值總計新臺幣2萬6,367元之MyCard點數卡,再儲值至本案帳號。嗣張芷裳發現其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遭盜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芷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裳於警詢中之指證。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18028S號函及附件。㈣鈊象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及附件。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手機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參與入侵告訴人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