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英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昌平路1段139巷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口右轉,適同向告訴人 張仁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後行駛至該處,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仁安告訴被告林惠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