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告 林宏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陳木林
陳興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四點0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0點九0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八三點一四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二四四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興發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四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木林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四0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興發新臺幣柒萬壹仟元;被告陳木林應補償被告陳興發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854.0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訴外人即被告陳興發之子陳建良房屋○○○區○○○段125建號,下稱125建號房屋)、原告房屋(同段126建號,下稱126建號房屋)、被告陳木林所有房屋(同段127建號,下稱127建號房屋),為維持使用現狀、配合坐落基地、避免將來衍生拆屋問題,故主張如附圖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土地分割過於零碎、不方正,難以促進土地利用;原告分得之部分臨路僅有5公尺路寬,土地形狀亦過於曲折,出入不便,被告陳興發分得部分卻長達20公尺、被告陳木林分得部分亦有15公尺以上,明顯有失公允,且嚴重影響原告房屋之通風、採光、價值及居住者之身心健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興發則以:本件分割方案不應將周邊其他伊所有土地納入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伊所有之土地分為2區、並不相連,將造成伊難以利用,顯失公平。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N部分、編號S1部分歸伊所有,編號O部分、編號S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P部分、編號R部分歸被告陳木林所有,編號Q部分歸兩造保持共有。伊所有之土地雖仍分為2區,至少有其中一塊土地面積較大,較方便利用;原告分得土地,前方已劃有5公尺寬之出入口,並無出入不便之問題;編號Q部分為既成道路,若不劃為兩造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四鄰恐會有所怨言;又原告之排水、化糞池管線亦可遷移至其所有之編號S部分上,該處緊鄰道路,方便車輛進出,亦可作為車庫使用;至於原告主張之建物遮蔽或「壁刀」問題,其法拍購買126建號房屋為凶宅,足見其並不畏風水之說。就金錢補償方案,並不符合兩造取得土地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木林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同段791地號土地向來通行之路口被劃為私人土地,無法通行;造成伊分得之土地有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甚至伊還需要多支付新臺幣(下同)98萬多元補償被告陳興發,並不合理;且因路寬達3公尺,將造成伊所有127建號房屋大門直接面臨大馬路,對其家中小孩有危險。其餘意見同被告陳興發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被告陳木林及被告陳興發之子所有之建物(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圖一所示),系爭土地東側及鄰地876、877地號土地上有私設巷道,寬約3公尺,得連外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巷,127建號房屋(附圖圖一編號E部分)為被告陳木林所使用,前方左側有圍牆圍繞,供被告陳木林庭院使用;126建號房屋及後方增建物(附圖圖一編號B、C、D)為原告所有;125建號房屋(附圖圖一編號A)為被告陳興發所有;系爭土地西北側坐落有一老舊廁所、倉庫(附圖圖一編號H),現做堆放雜物使用,為被告2人使用;125、126建號房屋前方現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系爭土地周圍多為農地耕作使用,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陳興發雖辯稱:附圖圖一所示原告所有126建號房屋與89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7頁)位置不符云云。
惟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其原載圖籍係以人工繪製圖紙作業方式管理,精度較為不足,該圖籍因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重測後係採TWD97坐標系統並以數值坐標方式管理,故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地界線有所異動,建物位置應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陳興發之主張即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目前由被告使用、鄰地同段871、872、874、875等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陳興發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2頁)。附圖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建物分配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符合使用現況,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並均得直接面臨道路,符合人車出入之交通需求。被告陳興發分得之土地雖分為兩塊且不相連,然該部分(附圖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原為被告使用,可維持原有之利用方式,被告陳興發雖另辯稱如依附圖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不足以利用云云,惟查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160.90公尺,緊鄰連外道路即編號M部分,鄰地871、872、874、875等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興發所有,其可以合併利用開發,無利用不便之情形。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有將被告陳興發分得之土地分為兩塊且不相連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陳興發所分配之位置較不方整等情,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以採取如附圖圖二所示分割分法為宜,爰判決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經該會人員進行現場勘估,並進行勘估標的使用現況勘察,並由該會人員採用開發分析法及比較法評估土地價值後,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被告陳木林必須補差價982000元,原告必須補差價71000元,被告陳興發可找差價0000000元,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