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苡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苡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苡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年1月26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而擔任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約定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簡苡哲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廠牌、白色)與該應召站聯絡,其於接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無顯示號碼之來電後,即依應召站成年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於當日性交易完畢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即交付簡苡哲,簡苡哲則於當日接送應召女子結束後,扣除其自己所得薪資及應召小姐所分得之酬勞後,依應召站之指示,將餘額全數交予應召站。嗣於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簡苡哲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來電並告知應召女子 林家嫻 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依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家嫻聯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火車站搭載林家嫻,再依指示載送林家嫻至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由林家嫻下車後自行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達欣商務精品旅館」803號房,以1萬元之代價與已在房內之男客 邱信衡 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嗣警因發覺簡苡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尾隨該車輛,而於前開旅館外等候,於同日17時35分許,林家嫻與邱信衡為性交易完畢後步出房門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其與男客邱信衡性交易之情,警進而循線在臺中市○區○○○街與南京三街交岔路口攔下簡苡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且扣得前揭簡苡哲所有供其與應召站及徵召女子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苡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林家嫻、男客邱信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之現場示意圖、現場查獲照片、Google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47頁)。此外,復有前開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及證人林家嫻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為成年人士,且於警詢時自稱為業工(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可見其唯有工作能力之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自不得藉媒介性交易而牟利,詎其不思此為,復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損及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自承係因缺錢始從事馬伕工作,還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徵其犯罪動機顯為可議。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見其有所悔意,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僅為載送應召女子,以載送之次數收取報酬,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白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繫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故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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