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 律師
柯凱洋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蔡承諭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呂坤宗 律師
龔君彥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