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THI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TRANTHI
HUONG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公務員若實質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仍
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持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註記記載之年籍資料並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我國入境通關查驗時,查驗之公務人員為實質審查時,未察覺前開護照業經偽造,而准許被告入境;然查驗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所持護照上所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經偽造而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是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能入、出境我國及申請居留,先後持本案護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㈧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入、出境或申請居留證而行使之,被告前揭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護照為偽造,竟仍持之非法入、出境我國並申請居留證工作,有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來臺工作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來臺工作之起因係家境清貧,且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我國籍國民 黃旗揚 結婚,為圓滿家庭生活重新以合法身分辦理結婚登記,復主動向我國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坦承犯行,有其致106年3月3日駐河內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說明書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現無業、與配偶黃旗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之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參以公訴
檢察官表示:緩刑附條件之公益金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行為,且已與我國國人黃旗揚結婚,有黃旗揚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77頁),為免其家庭破碎,爰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本案護照,已於申辦新護照時繳回越南官方主管機關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護照現仍為被告持有者;參以本案護照係偽造之情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故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37號被告TRANTHIHUONG(越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HUONG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1年2月間尚未年滿20歲,為能入境我國工作,遂以不詳之代價透過當地仲介公司偽造姓名為TRANTHIHU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991年6月2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不實護照(下稱本案護照),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1年2月2日前某時,將本案護照影本傳送予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使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繼而將之登載於申請文件內,並於101年2月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辦理外國人招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員為實質審核後,於同年月6日發函許可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其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工作。
(二)於102年3月6日在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持本案護照申請工作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辦事人員為實質審核後,誤信本案護照為真而核發簽證號碼102HAN006927號居留簽證予TRANTHIHUONG,並准許其違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關審核驗證外籍人士入境資料之真正性及正確性。
(三)於102年3月7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入境時,在入國登記表不實填載其年籍資料後,連同持本案護照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本案護照資料皆屬正確而准予入境,並將上開不實年籍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四)待TRANTHIHUONG入境後,復於102年3月15日(報告意旨誤載為3月18日)委由森美有限公司之員工持本案護照,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下稱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
(五)TRANTHIHUONG復於102年4月2日委不詳人士持本案護照,前往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
(六)於104年9月16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持上開本案護照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本案護照為真實而將本案護照內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七)於104年9月30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入境時,在入國登記表不實填載其年籍資料後,連同持本案護照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本案護照資料皆屬正確而准予入境,並將上開不實年籍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八)於104年11月24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持上開本案護照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本案護照為真實而將本案護照內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二、嗣TRANTHIHUONG為與其配偶黃旗揚結婚,乃向越南政府申請核發與實際年籍相符之護照,並於106年2月20日前往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辦理結婚申請時,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職員發覺TRANTHIHUONG所持護照上記載之出生日期與系統紀錄有異,經函詢越南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詢問TRANTHIHUONG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ANTHIHUONG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核發之102HAN006927號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以本案護照申請簽證之事實。3被告於102年3月7日入境查驗資料及入國登記表及指紋卡片被告於102年3月7日以本案護照之身分入境,且經查驗人員上開不實年籍資料鍵入登載於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內之事實。4102年3月15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委託森美有限公司持本案護照為其申請居留證之事實。5內政部移民署相關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被告各次以本案護照申請居留擊出入境之事實。6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文影本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七)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至(六)、(八)部分所為,則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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