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10號原告 李高月香 原告 曾春萍 原告 曾淑惠 原告 葉玉華 原告 宮榮蘭 原告 謝芳織 原告 陳貴桐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就原告李高月香、曾春萍、曾淑惠、葉玉華、宮榮蘭、謝芳織、陳貴桐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8,746元、147,728元、169,612元、190,000元、183,653元、233,352元、192,6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部分之金額則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李高月香、曾春萍、曾淑惠、葉玉華、宮榮蘭、謝芳織、陳貴桐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490元、1,050元、1,270元、1,490元、1,490元、1,985元、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曾淑惠、葉玉華、陳貴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李高月香、曾春萍、宮榮蘭、謝芳織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59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李高月香、曾春萍、宮榮蘭、謝芳織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李高月香、曾春萍、宮榮蘭、謝芳織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附表:
┌────┬────┬────┬────┬────┬────┬─────┬────┬────┐││①│②│①~②│暫免徵收│③│①~③即訴│應徵第一│應繳納│││特休未休│國定假日│小計│裁判費│資遣費│訟標的金額│審裁判費│裁判費│││加班費│加班費││1/2│││││├────┼────┼────┼────┼────┼────┼─────┼────┼────┤│李高月香│50,920│38,760│89,680│500│99,066│188,746│1,990│1,490│├────┼────┼────┼────┼────┼────┼─────┼────┼────┤│曾春萍│39,217│35,715│74,932│500│72,796│147,728│1,550│1,050│├────┼────┼────┼────┼────┼────┼─────┼────┼────┤│曾淑惠│46,920│35,715│82,635│500│86,977│169,612│1,770│1,270│├────┼────┼────┼────┼────┼────┼─────┼────┼────┤│葉玉華│50,920│38,760│89,680│500│100,320│190,000│1,990│1,490│├────┼────┼────┼────┼────┼────┼─────┼────┼────┤│宮榮蘭│49,721│35,715│85,436│500│98,217│183,653│1,990│1,490│├────┼────┼────┼────┼────┼────┼─────┼────┼────┤│謝芳織│60,480│42,840│103,320│555│130,032│233,352│2,540│1,985│├────┼────┼────┼────┼────┼────┼─────┼────┼────┤│陳貴桐│51,122│35,715│86,837│500│105,780│192,617│2,10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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