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0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結婚,詎料被告竟不負擔家務及生活費用,要求原告回娘家找親友借錢,為了還被告所欠之債務,原告需外出工作,但被告卻不讓原告外出工作,甚至鎖在房間並因此而爭吵不休,後來91年間原告母親帶原告回娘家,之後兩人都未連繫,雖未離婚,但如此多年,被告也沒有關心原告。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已經沒有感情了,已無法一起生活,且兩造在經濟上的意見不合,是兩造很大的問題,常常為了錢吵架,現在還是負債。被告有與原告聯絡,但是原告都跟被告說要離婚,被告沒有表示要與原告離婚。
(二)原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對被告提出之資料沒有意見,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負擔,小孩學費的收據是兩造分開後由被告的母親繳的,不是被告繳的,兩造分開之前被告沒有付。原告信用卡的債務,大部分都是預借現金,或買小孩及自己的健康食品及內衣褲,買健康食品是因原告身體不好。被告沒有給原告錢,負債原告已經還完了。另原告尚有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用來清償5家銀行的卡債。被告沒有工作沒有錢,原告要去工作,被告也不同意。
(三)在原告離開混凝土公司後,原告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之前原告有到元長工廠上班一段時間,原告離家前有到遊藝場工作幾個月,被告會去那邊打台子、鬧原告。
乙、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都還有聯絡,有通聯記錄可證,從原告離家到現在還未達3年,這段期間被告也想把事情解決,且原告之父母也不同意兩造離婚,被告也有10多次帶親友到原告娘家找原告談,希望與原告好好的談,希望事情有圓滿的解決,但原告都躲起來,不願意解決,被告的母親還當場下跪,原告的母親也在場。
二、被告有負擔家務及家中生活費用,都是被告在外面工作所賺,之前也有開店,小孩也由被告撫養;被告有要原告回娘家借錢,但不是還被告的債務,是因夫妻財務有困難,原告回娘家請求資助。被告只是賺的錢比較少,但一直很努力的工作,自被告結婚之後都有工作沒有失業超過半個月的情形。
被告的工作都是領薪水而已,如果遇到繳學費而被告沒有領薪水,會先向被告母親拿。原告說要繳信用卡費用,被告剛好沒有,有要原告向其母親先拿,信用卡利息只有1、2千元,有時候家中開銷不夠的話,被告也會向朋友借,原告有無向其母親借被告不知道。原告離開混凝土公司後家中開銷都是被告工作來支付。原告以信用卡刷健康食品、內衣褲,被告每月給原告1、2萬元繳信用卡的費用,子女學費的收據是
91年到現在,原告離家是92年5月31日,原告之前用中華電信的電話。被告現在有工作,還有30多萬元負債,如果原告的工作收入用來維持家用,被告工作努力2、3年就可以還清債務,家就可以維持了。
三、被告也沒有不讓原告外出工作,被告自己有開手機店,被告要原告幫忙看店,但原告不願意,被告一直與原告談。被告也沒有將原告鎖在房裡,沒有將原告關起來一整天,當天晚上原告在遊藝場上班回來已經1點多,洗完澡被告與原告談事情到6點,原告於92年6月1日早上6點就跑出去了,岳母來時,原告已經整理好行李好在樓下。被告也有讓原告看小孩,被告有告訴岳母如果原告要看小孩,可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甚至帶小孩到岳母工作的地方讓他看,也帶到家裡。
四、今日這樣的場面,被告很不喜歡,2個小孩那麼大了,怎麼去選擇,這個時代都只有錢,難道沒有情?被告曾經親口問原告要不要小孩,原告在4歲小孩的面前說不要小孩,還跟小孩說再見,小孩學校有活動,都是由被告參加,小孩也覺得不好意思。這段時間原告都不願回來,被告是要有完整的家庭,以利小孩的成長。每次原告打電話來就說要離婚,有沒有離婚對被告來講不重要,但是站在小孩的立場,希望有圓滿的家庭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不負擔家務及生活費用,且兩造分居近3年,被告對原告均未關心,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負擔家務及家中生活費用,被告一直都很努力工作,小孩也由被告撫養,被告每月給原告1、2萬元繳信用卡的費用,被告有要原告回娘家借錢,但不是還被告的債務,是被告夫妻財務有困難請求資助,或原告要繳信用卡的錢,被告剛好沒有,如遇家中開銷不夠,被告有時會先向母親或朋友借,原告離開混凝土公司後,家中開銷都是被告工作來支付,且被告有持續與原告聯絡,並帶同母親及親朋好友到原告家中與原告溝通,但原告均不出面,並非被告不與原告聯絡等語置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而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離婚,致兩造互有爭議,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1項所列10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相愛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上開抗辯,業經其提出子女學費收據在卷可證,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兩造分開之後有繳納子女之學費,及其在離開混凝土公司後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等情,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萌惠 到庭證稱:「(家中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祖母、有時候是爸爸。」,足見被告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難認屬實。
(三)再者,雖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蔡美麗 到庭證稱:「原告常常回去向我及他的哥哥借錢。」、「(你女兒向你們借錢的用途?)我女兒告訴我說小孩要看醫生、買奶粉,有很多次,都是借3、4千元。」等語,而被告亦自認其遇家中開銷不夠時,會向母親及朋友借錢,並有要原告回娘家借錢,但係因被告夫妻財務有困難請求資助等情,而由原告回娘家所借大多僅3、4千元而已,足見兩造確偶有手頭稍為短絀之時,而有向親友週轉之需,以暫解燃眉之急,惟此乃普通人家難免之事。況且,在此性別平權之時代,家庭生活費用本即應由夫妻共同負擔,此亦為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定,尚難認在夫無法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妻仍無庸負擔或設法解決,而若妻為解決家庭生活費用問題,而需向娘家親友借貸尚與情理相符。
(四)證人 林蔡麗美 雖又證稱:「我女兒說我女婿刷卡刷了30幾萬元,沒有辦法還,也是我兒子幫她還,她再慢慢還我兒子」等語,並經被告自認確有積欠30多萬元債務,惟被告亦表示其一直努力工作,自婚後失業沒有超過半年,並努力試著改變現況,債務中部分是信用卡,已逐漸在繳清中,如果太太的工作收入用來維持家用,被告工作努力2、3年就可以還清債務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姑姑 陳靜玉 亦到庭證稱:「被告都一直有工作,做工,有人叫就做」等語,被告或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為生意所需,或為其他因素,以致積欠上開金額不大之債務,然被告既已努力工作,並逐漸償還債務,足見被告或許運勢未通,所經營之事業生意未佳或工作收入未豐,但被告並非遊手好閒之輩。再者,原告之母親林蔡美麗亦當庭表示不希望兩造離婚,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不負家庭責任之丈夫,因為天下的母親必都希望自己的女兒得到幸福與快樂,斷無不為親生女兒著想,甘願使女兒受苦的母親。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在經濟上之意見不合,常常為了錢吵架等情,並經證人 楊東崑 到庭證述:「以前與兩造都是同事,他們夫妻之前和我都是在混凝土公司工作,兩造常常都是為了錢感情不是很好,以前都是為了錢吵架,至於詳細情形我不瞭解,他們上班見面臉色不好,或是不講話,就大概知道了,這是4、5年前的事情,差不多90年左右。與兩造同事有2年的時間,有時候兩造感情也不錯,同進同出,有時候就會為了錢吵架,他們私底下的事情我比較不了解。(對於他們經濟問題是否瞭解?)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們常常沒有錢而已。」等語,證人陳靜玉到庭證述:「(兩造感情如何?)都是為了錢,感情不是很差,為了錢兩造會有口角,兩造都同進同出」等語,足見兩造確實為了經濟問題,或有口角,然此亦為一般夫妻難免發生之事,實得經由溝通而化解,並非不能解決之事。而由上開證詞可知,兩造亦有感情和睦、融洽之時。況且,從90年間兩造為經濟問題或時有齟齬,但至原告於92年間離家止,兩造仍是度過2年餘之婚姻生活,設若被告完全不負擔家庭之生活費用,衡情,豈能如此一起生活過來?足見兩造夫妻之情感,尚未因經濟問題而致全然無法挽回。參以原告亦自承有信用卡債務,另尚有個人信用貸款35萬元,用來清償5家的卡債,信用卡之債務大部分都是預借現金,或買小孩及自己的健康食品及內衣褲,買健康食品係因伊身體不好等語,而依一般常情,若身罹疾病,即應就醫,常非服用健康食品所得有效解決,且一般號稱健康食品者,價格均甚昂貴,其療效又甚有可疑,在經濟拮据之時,實應量入為出,節衣縮食,不宜貿然購買,增加負擔,是足認兩造因經濟問題而爭吵,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
(六)原告又主張為了還被告所欠之債務,原告需外出工作,但被告卻不讓原告外出工作,甚至將之鎖在房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沒有不讓原告外出工作,是因被告自己有開手機店,被告要原告幫忙看店,但原告不願意,被告一直與原告談。被告也沒有將原告鎖在房裡,當天晚上原告在遊藝場上班回來已經1點多,洗完澡被告與原告談事情到6點,原告於92年6月1日早上6點就跑出去了,岳母來時,原告已經整理好行李好在樓下等語置辯,而證人林蔡美麗雖到庭證稱:「92年5月31日早上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趕快去載她,她說被告將她關起來一天,關在樓上,我女兒將她的行李放在我車上」等語,惟證人林蔡美麗係經由原告以電話告知,並非親眼所見,僅為傳聞,且被告若有心拘禁原告之自由,自會封鎖其對外之聯絡管道,豈會任由其向娘家求援?是尚難逕為證明被告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同意原告外出工作,足見被告當不會在同意原告外出工作後,再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以阻止其外出工作,足信被告辯稱其當日僅在原告工作返家後,與原告溝通幫忙看顧手機店之事,應屬實在,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均未連繫,被告亦未關心原告,兩造已無感情,無法共同生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一直都有聯繫,並有10多次帶親友到原告娘家找原告談,希望事情有圓滿的解決,但原告都躲起來,不願意解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抗辯,業經其提出兩造之通話明細表在卷為證,復與證人楊東崑所證:「(被告是否有到原告家裡?)有,我曾經載他兩次,他們離開公司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知道原告有回娘家,被告要我們當中間人去原告娘家,有一次還邀了一個朋友,原告有回來,但是第二次原告就沒有回來,這期間被告一直要我與他去原告娘家,晚上也曾經有2、3次到原告家,也有帶小孩及被告的母親到原告家,但是沒有遇到原告本人,只有遇到原告的母親。」等語,及證人陳靜玉所證:「曾經有一次與被告要去帶原告,原告躲在樓上,我沒有看到原告,後來被告要我再去帶原告回來,我沒有空就沒有去。」等語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認被告確有打電話與之聯繫,又證人林蔡美麗到庭證稱:「我女兒將他的行李放在我車上,兩年後才回來」等語,足信原告自行離開與被告同住之處所後2年始返回娘家居住,此期間之行蹤不明,而回到娘家後,被告仍數度至原告娘家,或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一直試圖努力挽回兩人婚姻,希冀仍保有一完整的家庭,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八)本件檢視兩造所爭執之前揭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儘屬夫妻家庭生活有關夫妻相處彼此感情關注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難以避免之日常細故,而非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行為,且被告一直有心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並積極試圖挽回兩造婚姻,嘗試與原告溝通,只要原告平心靜氣放下成見,退一步與被告溝通取得共識,身為丈夫的被告能努力事業,並給妻小生活上、感情上有安全及溫暖之保障,且了解女性心理安定之需求,而為人妻之原告亦能體諒丈夫養家之勞累,或共同努力工作,維持家庭生活開支,彼此勿再爭鋒相對,僵持不下,多一些關愛之言語及舉動,互信、互諒、互愛,未償無圓滿解決之辦法,而有重修舊好回復美好婚關係之機會。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不是,或非屬實,或於兩造婚姻之維繫,就理論及實際而言,應難認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之,原告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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