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山
廖崇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山、廖崇恩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與南門街口,因金錢借貸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山以路邊撿拾之磚塊(扣案)及徒手攻擊被告即告訴人廖崇恩,被告即告訴人廖崇恩亦徒手回擊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山,雙方繼以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林金山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廖崇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撕裂傷(長2公分及1公分)、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其等所簽具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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