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世雄林俊煌 及蔡秉耿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萬5,946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美金14萬6,151.47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1.34)計算,折合為458萬0,387元【計算式:146,151.47×31.34≒4,580,38
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扣除前已繳4萬5,946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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