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丘瑞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8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丘瑞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所載之犯罪所得沒收,指揮監獄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然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匯予受刑人支應在監服刑期間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並非被告工作所得,而屬第三人之財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13萬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民國10
5年9月26日以桃檢 坤丑 105執沒821字第083853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部分於月初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89萬元止,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8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雖以保管金非工作所得不能扣繳為由聲明異議,惟法令並未限制沒收或追徵價額僅得執行受刑人之工作所得,且保管金既為家屬給予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用,該筆款項即因贈與受刑人而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可為執行之標的,受刑人以前詞為辯,實有誤會。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財產,並無不當,受刑人對於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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