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甲○○
丙○○兼法定代理人 吳燿旭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被告吳燿旭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五計算,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被告威信公司復於同日以被告吳燿旭、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由借款人在五百六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被告威信公司遂依該契約向原告申請借用五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約定應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五計算,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就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二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合計尚欠本金八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業已承認其簽名印章之真正,自應負清償之責,至於本件借款人與保證人之內部關係與本件無關,被告乙○○固然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更換保證人,然本件借據於同年四月即已簽立,原告雖於接獲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後就終止其連帶保證人地位,但有說明在存證信函到達前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本件即屬終止保證人地位前發生之債務;又被告威信公司、吳燿旭並無誠意和解,請求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燿旭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本件所欠金額無意見,有意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票字第四九九七號函影本一件。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據等文件均係伊所簽名蓋章,對於金額亦不爭執,然本件係遭其夫即被告吳燿旭所逼迫,若不簽名伊與小孩都會被打,與吳燿旭雖尚未離婚,惟吳燿旭自八十九年七月即不回家,伊於同年七、八月時即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更換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原告銀行吉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吉林字第○○一八九○二一一○號函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變更為王榮周,原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燿旭、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其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陳報狀陳稱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關於聲請准為假執行之聲明已有變更,惟始終均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為其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於所欠金額亦無意見,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雖抗辯其係遭被告吳燿旭逼迫而簽名,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已自認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其另辯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通知原告欲終止保證人身份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文一件為證,惟按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已成立生效,有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通知原告終止其保證人身份,並經原告同意,亦僅對於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生效後之債務,不再負保證責任而已,然對於終止保證契約前即已成立之保證債務,自仍應負保證之責,此為當然之理,是其所辯,尚難認為有理由,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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