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1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家庭細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出手抓扯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多處皮膚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上址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等處,並抓扯告訴人之頭髮及衣領處,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挫傷、右頸及右肩擦傷合併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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