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88號原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JOHNEDWARDCARACCIO(即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劉立恩 律師 鍾安 律師被告戀戀臺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芝 訴訟代理人 姚新生
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總公司)為經我國任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設有原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台灣分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JOHNEDWARDCARACCIO(即柯約翰,下稱柯約翰)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世界健身總公司、原告世界健身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世界健身台灣分公司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世界健身台灣分公司為香港法人分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定之。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就其主張被告以懸掛看板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地,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爰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戀戀臺大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長期承租戶及管理委員會成員,並於系爭社區大樓3至5樓開設公館店以作健身服務業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系爭社區第9、10屆新舊委員會交接與新任分工委員推選會議,竟表決通過懸掛內容為「抗議!捷運局放任WG危害大樓安全/WG製造噪音影響生活品質/柯市長無視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等文字之看板(下稱系爭看板),遂自104年7月21日起至今,在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上懸掛系爭看板謾罵原告。然系爭看板所載「製造噪音」部分,原告早已陸續採行有效制噪措施,未產生違法噪音;而「危害大樓安全」部分,原告在系爭社區大樓5樓所設置之蓄水池及瓦斯鍋爐,亦經結構技師分別於103年
9月、104年4月判定系爭社區大樓結構體尚於原設計安全範圍內,被告均僅憑主觀臆測、懷疑,即逕於人潮往來頻繁、商圈聚集之公館捷運站出口上方,懸掛系爭看板污衊原告,而不特定之人均易瞭解受指涉者為原告、誤認原告僅為圖利而罔顧系爭社區住戶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其營運、致其名譽受嚴重損害,甚妨害原告公館分店顧客之正當權利,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樹立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上之系爭看板拆除;㈡禁止被告於拆除前項系爭看板後,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㈢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或發表類似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㈠大樓安全部分:原告於103年6月27日進駐系爭社區進行裝
修,卻遲未取得裝修許可申請,並於同年10月21日即對外招收會員營業,直至同年12月1日始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而其裝設SPA池。亦於裝修期間、104年2月11日、同年6月29日等多次池水溢流,淹至系爭社區大樓電梯,造成電梯損壞,修繕約1個月,致住戶受有不便,卻無任何實際補償之回應。又系爭社區大樓地下3樓遭原告違法設置重量約30噸蓄水桶,於103年4月10日遭住戶發現蓄水桶旁之樑柱具嚴重裂縫,經臺北市政府函原告制止其行為,但原告於拆除前揭蓄水桶時,將桶內用水直接自樓板洩放,致樓板滲水,造成停置於其下方地下4樓之車輛受損,而由原告賠償之。系爭社區大樓屬捷運共構建築,依法不得超重,然原告施工之建築裝修工程設施之數量、重量或面積,與其申請內容實有不符,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大樓結構安全,並經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12月29日(104)桃結技鑑第37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認定雖目前裝修尚符合規定,但因施重不均、非平均規則配置,有地震力增加及建築物扭矩,具結構安全疑慮等情,足認原告實有危害系爭社區大樓安全。
㈡製造噪音部分:原告自對外營業起,其機電設備即持續產生
噪音,侵害住戶生活品質,曾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3年11月4日晚上8時20分檢測發現原告噪音達37.7分貝,超過晚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之37分貝,被告於104年1月8日、5月19日及同月21日等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噪音,卻未獲置理,系爭社區住戶應有表達想法之權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等人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段2小段397地號等12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捷運新店線公館站聯合開發大樓即系爭大樓之3樓至5樓,作健身服務業使用。
㈡被告於104年6月22日第9、10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
10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上,在場人數135人、同意91人,決議通過於系爭大樓外牆懸掛標題為「抗議!捷運局放任WG危害大樓安全/WG製造噪音影響生活品質/柯市長無視住戶的生命財產安全?!」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設立之相關設備數量、面積是否超重,或有其他行為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原告營運是否致系爭大樓產生噪音干擾住戶作息?被告就系爭看板之內容,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樹立之系爭看板拆除,禁止被告於拆除後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再為類似之行為或發表類似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等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設立之相關設備數量、面積是否超重,或有其他行為影
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以及原告營運是否致系爭大樓產生噪音干擾住戶作息,應認被告於懸掛系爭看板時,業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是言論涉及之人、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查本件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被告則為代表系爭大
樓住戶之非法人團體,雖均非公眾人物,然系爭看板所載之內容,屬系爭社區居民親身經歷,與系爭社區居民之全體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揭說明,原告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而系爭看板內容,與原告有關者,應屬原告危害大樓安全及製造噪音等情,係就系爭社區住戶之經驗及感受予以表達,是以,應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足認已有理由確信為真實。
⒊關於大樓安全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社區大樓5樓所設置SPA池,曾發生池水溢流情
事,致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因而故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戀戀臺大大樓104年3月2日A棟電梯緊急修復協調會協調會議紀錄、捷運局104年4月16日北市捷財字第10431042000號函、同年7月1日北市捷財字第10430861500號函等影本,以及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67頁);輔以系爭社區大樓5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見原告於5樓所增建之SPA池確鄰近系爭社區大樓之電梯。觀協調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原告SPA池池水確於10
4年2月11日、同年6月29日溢流而出,致A棟電梯故障,並造成電梯鋼索生鏽等情,捷運局並要求原告儘速查明溢水原因,以便永久性改善等節;而照片亦可見多人於104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5樓電梯門口堆置布條、抹布,並以畚箕、掃把清除積水,益徵確有溢水而漫延至電梯旁之情事。系爭社區大樓地上共15層樓,高樓層住戶之日常生活具利用電梯之必要性,因原告公館店SPA池溢水、致電梯鋼索鏽蝕,則對倚賴電梯甚重之高樓層居民,如貿然搭乘鋼索鏽蝕之電梯,實有生命或身體安全危害之虞,是此一事實,應可認屬大樓安全之一部。
②被告抗辯原告曾於系爭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違規設置蓄
水桶,致樓板龜裂,因原告自樓板洩放桶內用水,致樓板滲水,造成停置於其下方地下4樓之車輛受損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302563400號函、捷運局103年11月3日北市捷財字第10333265900號函、同月10日北市捷財字第10333378200號函、蓄水桶與車輛受損照片,以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張哲睿 105年3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48頁)。雖原告以裂痕非蓄水桶裝設所致、住戶車輛受損亦非其等放水所造成,縱有漏水致鄰損亦屬常見,與大樓結構安全無涉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然原告於本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地點設置數個大型蓄水桶,又恰於洩放儲水時,停放於其下方地下4樓之車輛即遭污水沾染受損,依上開證據及過程判斷,推論樓板龜裂、致污水滲入4樓與原告所設置之蓄水桶相關,尚非憑空杜撰。而樓板如有裂縫,一則未必肉眼可見,有時仍須專業及儀器測量始可得知;另漏滲水乃牆面壁板產生縫隙龜裂等表徵現象,亦屬日常生活經驗,即依前開情形,一般人實可能質疑大樓結構安全現況、樓板載重強度有無減損,抑或擔憂裂縫擴大之危險,是此部分,足認被告質疑原告危害大樓安全等情,亦非全然無由。
⒋關於製造噪音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相關營業、管線或運動器
材之噪音及震動,影響系爭社區住戶生活等情,有捷運局10
3年11月10日北市捷財字第10333354900號函、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103年11月12日函、戀戀臺大大樓104年2月6日WorldGym用水噪音改善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3年11月18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333016301號函等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可見原告確有因啟用儲水設備或洗手間使用所生之噪音,世界健身公司公館分公司亦曾發函告知被告將如何處理輸水管所造成之水鎚聲、改善噪音問題,兩造並曾就用水噪音之改善進行協調等節,足證被告稱原告產生噪音影響住戶生活品質一事,難謂子虛。原告固以該等噪音已於104年2月18日徹底改善完畢,此後相關噪音難認屬原告營業所產生,被告無法證明為原告所造成,系爭看板內容毫無根據為主張。惟依被告10
4年5月19日(104)戀管函字第104051901號函、被告台北公館存證號碼255號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市政信箱案件查詢表2紙、捷運局104年5月28日北市捷財字第10431446
3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076900號函等影本,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光碟與譯文、105年3月9日協調會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可認被告自103年10月後至104年7月間,仍多次向行政機關檢舉系爭社區大樓之相關噪音,或逕向原告之工作人員抗議,而雙方亦就前揭事實進行協調磋商,則被告所言「確有噪音發生」一事,尚非虛妄杜撰。雖兩造就現階段噪音來源及原告究否應負責等節各執一詞,惟被告本於以往原告營業時多次發生噪音之事證,推論現階段所發生之噪音亦為原告所為,仍有一定憑據且合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應可認被告已盡一定合理查證義務。
⒌據上,系爭看板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內容,雖系爭看
板內容,易使他人對原告營業品質產生疑慮之可能,但被告本於上揭事實、執有前開證據,基於生活上合理經驗所為之前揭推論與質疑,復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懸掛系爭看板,應認其有所本,自應予保障,以維護系爭社區住戶之言論自由、呈現多元價值之保障,屬阻卻違法事由一環,尚難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至原告亦未詳述並舉證被告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背善良風俗,或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況被告前揭行為有阻卻違法性,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樹立之系爭看板拆除,禁止被告於拆除系
爭看板後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再為類似之行為或發表類似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等情,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懸掛系爭看板之行為,雖使原告易遭他人質疑,惟
衡之被告係基於其言論自由,並盡一定合理查證義務後,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懸掛系爭看板,業如上述,其行為與系爭社區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以及其餘大樓是否亦有此類情形、使他人亦為省思之社會公益確屬相關,且自整體內容觀之,尚無極度污衊原告之措辭;原告亦可從中理解被告所代表住戶不滿之程度與質疑之內容,於相互協調、溝通下謀求解決,揆諸前揭要旨,與原告所受名譽權侵害權衡下,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是被告懸掛系爭看板,既無不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樹立之系爭看板拆除,禁止被告於拆除系爭看板後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再為類似之行為或發表類似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等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懸掛系爭看板之行為,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不法,原告亦未為詳述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樹立於系爭社區大樓外牆上之系爭看板拆除;禁止被告於拆除前項系爭看板後,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禁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或發表類似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