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丙○○」署押計拾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丙○○」署押計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丙○○曾於民國86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投保20DDPL壽險及20PLICL防癌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簡稱第087號保單),保險費均由丙○○交付現金給乙○○,再由乙○○向南山人壽繳納。嗣兩人感情不睦,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89年1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向
南山人壽投保20DDLB壽險,保險金額三十萬元,並在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業經丙○○同意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投保,而行使該份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以為丙○○已經詳閱該份要保書之內容並同意為被保險人,遂與乙○○訂立該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簡稱第233號保單),雖然保險費均由乙○○自行繳納,但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於89年2月25日與丙○○離婚後,丙○○即未再繳交
該份第087號保單之保險費,乙○○為了不讓該份保單失效,乃自行繳納保險費,並基於丙○○之利益,於89年6月20日,自行在該保單加保綜合意外保險、住院費用日額給付、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內容之附約,並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以為係丙○○本意欲附加該些內容,遂於同年月22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0年5月8日,乙○○將該份第087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其自己,並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二枚,以偽造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變更,遂於同年月9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與丙○○離婚後,於90年下半年間搬離開原與丙○○
同住之臺中市○○區○○路3段1035號房子,而遷居至臺中市○區○○○路4段232-3號7樓之2之房子,其乃於90年10月19日,變更該第233號保單之收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232-3號7樓之2,並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變更,遂於同年月25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91年3月4日,以該第087號保單,向南山人壽申請借款五
萬九千元,並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保單借款合約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保單借款合約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借款,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核撥五萬九千元之貸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貸款核發之正確性。
㈥於91年8月12日,變更該第087號保單之收費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4段232-3號7樓之2,並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變更,遂於同年月15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91年11月26日,以該第087號保單,向南山人壽申請借款
一萬一千元,並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保單借款合約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保單借款合約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借款,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核撥一萬一千元之貸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貸款核發之正確性。
㈧於92年4月17日,變更該第087號保單之要保人資料,內容包
括要保人住所同收費地址即臺中市○區○○○路4段232-3號7樓之2、郵遞區號466、聯絡電話號碼等,並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變更,遂於同年月21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㈨於92年6月30日,變更該第087號保單之繳費方式為季繳,並
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變更,遂於同年7月1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㈩於95年1月2日,申請補發該第233號之保單,並在保單補發
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保單補發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保單補發申請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變更,遂於同年月6日核准並補發該號保單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於95年1月16日,以該第087及233號保單,分別向南山人壽
申請借款四萬元、三萬元,並在各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二份保單借款合約書,偽造完成後,同時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二份保單借款合約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借款,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分別核撥4萬元(第087號保單)、3萬元(第233號保單)之貸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貸款核發之正確性。
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6日,變更該第087號保單之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並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份契約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後,持向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該份契約變更申請書,南山人壽以為丙○○有同意變更,遂於同年月7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資料中「丙○○」之名字均為伊所簽寫,並於簽寫後持該些資料向南山人壽辦理所載各項事務及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與告訴人丙○○離婚前,家中有關保險的事情都由伊處理,其中第233號保單部分,投保時雖未告知告訴人,但伊這樣做,是為了給孩子一個保障,保險費也是伊自己支付,離婚後,告訴人即未再就第087號保單支付任何保險費,也未予聞問,故伊認為告訴人係默示同意由伊繼續處理,而伊為了不使該份保單失效,並為了告訴人及孩子之保障,乃自行續繳保險費,而保險費既由伊繳納,則伊以該二份保單借款,事後也已償清,自無詐欺取財之處,變更收費地址、郵遞區號、聯絡電話、繳費方式,亦未造成南山人壽或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
二、經查,①告訴人雖於95年7月5日之告訴狀中記載:「第087號保單,告訴人陸續繳保險費至93年」等字,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離婚後,保險費都是透過我兒子拿現金給被告繳納,我兒子 蔡冬昱蔡晨昱 可以證明,保險費多少我不太清楚,被告說保費要多少,我就給,我都沒有拿到收據,因為被告在南山人壽上班,我認為我給被告錢,就是已經繳錢給保險公司的意思」(參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50、57、58頁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詳前述),且證人蔡冬昱於96年11月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在你讀大一之前,你都一直住在文心路的家?)是」、「(問:在你去讀大一之前,住在家裡的時候,你的父親有無將家裡的生活開支費用,以及他要繳的其他費用的錢,交給你請你轉交給母親?)沒有」、「(問:在你去讀大一之前,住在家裡的時候,你的母親,是否會透過你,去跟你的父親說家裡需要什麼費用,需要繳什麼錢,叫你去跟你父親拿錢?)沒有」、「(問:就你所知,你的弟弟或妹妹在家裡的時候,你的父親或母親有無叫他們做過上面那兩個問題的事情?)據我所知沒有」、「(問:在你讀大一離開家之後,你的父親有曾經叫你轉交生活費或繳納其他費用的錢給你母親過?)沒有」(參本院卷第104、105頁筆錄)。足徵告訴人所言與本院所查之證據不符;又告訴人於89年2月25日即與被告離婚,被告並於90年下半年間搬出與告訴人同住之房子,此為渠二人所不爭之事實,而告訴人與被告既已離婚,財物當是各自管理,縱然告訴人繼續委任在南山人壽任職之被告繳納保險費,亦無任由被告說保險費是多少就拿多少,且不自己保管保單也不查點繳費收據之理,告訴人雖在告訴狀中記載:「告訴人向被告要求提出保單,遭被告拒絕」等字,然告訴人既遭被告拒絕,何以仍將錢交給被告繳納保險費,此亦令人匪夷所思,故本院認告訴人主張其於離婚後仍有繳納第087號保單之保險費至93年間,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且所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反之,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離婚後,第087號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其繳交,則可由其於前揭時間陸續為變更要保人為其自己、收費地址、繳費方式、聯絡電話,及該保單之保險費自90年起至95年止均由被告以其支票繳納(參他字卷第63、64頁之南山人壽續期保費查詢回函及第70、71頁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作業中心函送之被告支票開戶資料)等項,得以確認為真。②被告雖另辯稱:伊離婚後,於90年下半年間搬離開告訴人住處以前,對於第087號保單要保人改為伊自己部分,伊有跟告訴人討論,告訴人說隨便伊處理云云。惟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離婚後,你與被告有無講話?)我禮拜天回來開業,有跟被告打招呼,我平常都在嘉義」、「(問:除了打招呼外,有無講其他夫妻之間的話?)沒有」、「(問:你有無受權給被告就該份第087號保單為任何變更事宜?)沒有」、「(問:在你們離婚之前,你有無授權給被告為該份保單的任何變更事宜?)也沒有」、「(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在你們離婚之後,有在你所訂定的那份保險契約,做了一些變更事項的申請?)不知道」(參本卷第52、59頁筆錄),證人蔡冬昱於96年11月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母親搬出去之後,父親有什麼事情聯繫過母親,是你知道的?)我讀研一的時候,父親有告訴我他與母親有因保險費的事情發生糾紛,要我回去臺中,知道這件事情」、「(問:有關保險費的事,父親為何會特別通知你?)他覺得母親有一些事情沒有經過他同意,逕行去做」(參本院卷第99頁筆錄)。顯見告訴人原來並不知道被告對第087號保單做了前述內容之變更,也不知道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訂立該第233號保單,否則告訴人應不會對其兒子蔡冬昱講述被告未經其同意之事,且告訴人與被告既已離婚,並已對第087號保單繳納數年之保險費,依常情自不可能同意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被告,而使自己失去保單滿期後受領保險金額之利益(按該保單約定要保人即滿期受益人,參他字卷第17頁),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未經告訴人明示之同意或授權,已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兩人關係已經改變,告訴人也不再續繳第087號保單之保險費,客觀情勢已不復從前,是以自非能延續離婚前之型態,認為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告繼續處理第087號保單之各項事宜,何況離婚前,告訴人也僅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委由被告向山人壽繳納保險費,並未授權被告為任何內容之變更。
三、次查,①南山人壽於96年10月11日以南壽法字第545號函覆本院記載:「查本公司保戶服務規則第一章保單借款之規定暨保單借款合約書背面之說明事項,就保單借款均有相同規範,即辦理保單借款時,須檢具之〈保單借款合約書〉於個人保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親自簽名;又本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既設計有被保險人簽章乙欄,即係徵得被保險人同意該筆保單借款之意;另要保人或其委任人於辦理保單借款時,若未檢具上開服務規則暨說明事項所載之文件,本公司即不予受理,從而辦理保單借款確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並附送該公司之保戶服務規則一份在卷供參(參本院卷第75、76頁)。足徵以本件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必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若被保險人未同意或未簽章,南山人壽即不予受理。茲被告以第087號、第233號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並未徵得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使南山人壽陷於錯誤,以為有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核准借款,被告以此不法手段借得款項,雖然事後均有償還,但仍無法遮其行為時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成詐欺取財罪。②所謂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就人身保險而言,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此經保險法規定甚明。故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契約時,應經被保險人之同意,以避免發生道德危險,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從而被告自為要保人並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第233號保單之行為,自足以使丙○○受有可能發生道德危險之損害,使南山人壽受有對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③被告在第087號保單附加投保綜合意外保險、住院費用日額給付、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內容之附約,使當時為該保單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告訴人於受有意外傷害及住院時得以向南山人壽請求理賠,對告訴人應屬有利,並無造成損害之虞,起訴書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有未洽,但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簽寫告訴人的名字,足以使南山人壽受有對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④被告擅自將第087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喪失其基於要保人之地位對該保單得以主張權利之損害,例如要保人得申請借款,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得請求償付解約金,保險人終止契約時,要保人得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件保單期滿之受益人即為要保人等,並使南山人壽受有對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⑤告訴人對第233號保單之訂立本來就不知情,也未繳納保險費,故被告於訂立該契約後,對該契約內容為何種變更,均不會對告訴人再造成第二次之損害,故被告變更收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232-3號7樓之2之行為,申請補發該第233號之保單,對告訴人並無造成損害之虞,起訴書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有未洽,但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簽寫告訴人的名字,足以使南山人壽受有對保險契約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第087號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五萬九千元、一萬一千元、四萬元之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受有被告若不還款時其原來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到墊繳扣抵之損害,使南山人壽受有對保險契約管理及貸款核發失其正確性,及所借款項之本息若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該超過部分可能無法索償之損害。⑦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該第087號保單之收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4段232-3號7樓之2,及要保人之住所、郵遞區號466、聯絡電話號碼、繳費方式為季繳、自行繳費等項,足以使告訴人受有無法接到南山人壽任何繳費通知而影響該保單效力之損害,使南山人壽受有對保險契約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⑧告訴人對第233號保單之訂立本來就不知情,也未繳納保險費,故被告於訂立該契約後,再以該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三萬元,對告訴人並無造成損害之虞,起訴書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有未洽,但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簽寫告訴人的名字,足以使南山人壽受有對保險契約管理及貸款核發失其正確性,及所借款項之本息若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該超過部分可能無法索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89年1月27日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參他字卷第39~42頁)、89年6月20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他字卷第23頁)、90年5月8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他字卷第25頁)、90年10月19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他字卷第44頁)、91年3月4日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參他字卷第34頁)、91年8月12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他字卷第26頁)、91年11月26日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參他字卷第35頁)、92年4月17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他字卷第27頁)、92年6月30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他字卷第28頁)、95年1月2日之保單補發申請書(參他字卷第45頁)、95年1月16日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參他字卷第36、48頁)、95年8月6日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參他字卷第29頁)、南山人壽96年9月4日南壽法字第481號函覆本院記載:「被告以第087號保單所借之款項,已於95年7月11日本息全部還清,以第233號保單所借之款項,因該保險契約於95年7月20日終止,借款併予結清」(參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5年1月2日,申請補發該第233號保單時,係在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起訴書僅記載在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尚有未洽,因漏載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單純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在該些私文書內偽造「丙○○」之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被告於刑法修正前為犯罪事實欄㈠至之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㈤、㈦、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部分借四萬元、三萬元係同時為之,應屬單純之一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犯罪事實欄㈠至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比較結果,修正後罰金刑之科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該第233號保單對告訴人雖有發生損害之虞,惟被告已於95年7月20日將之終止,迄今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實際上之損害,該第087號保單內容雖經被告為各種變更,然除了變更要保人部分外,其餘均係為了繳費方便,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變更要保人為其自己後,繼續繳納保險費至95年,使該保單不因告訴人未續繳保險費而失效或減少保險金額,對告訴人並非全然不利,及被告以該二份保單所借之款項均有償清等一切情況,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二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均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否認犯行,未表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計十七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告偽造「丙○○」署押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89年1月27日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一枚│├──┼────────────────┼──────┤│2│89年6月20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枚│├──┼────────────────┼──────┤│3│90年5月8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三枚│├──┼────────────────┼──────┤│4│90年10月19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枚│├──┼────────────────┼──────┤│5│91年3月4日保單借款合約書│一枚│├──┼────────────────┼──────┤│6│91年8月12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枚│├──┼────────────────┼──────┤│7│91年11月26日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一枚│├──┼────────────────┼──────┤│8│92年4月17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枚│├──┼────────────────┼──────┤│9│92年6月30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枚│├──┼────────────────┼──────┤│10│95年1月2日之保單補發申請書│二枚│├──┼────────────────┼──────┤│11│95年1月16日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二枚│├──┼────────────────┼──────┤│12│95年8月6日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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