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2號聲請人 曾晏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純秀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狀內容所載之提示日為民國107年2月22日,惟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CH681168、CH681170、CH795210、CH549941)之本票4紙,票面到期日記載分別為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2日、
108年2月12日、108年7月7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上開本票付款之提示,故請 陳明 上開本票4紙之提示日為何(須具體年、月、日,且不得早於到期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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