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菱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菱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菱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林欣霓 為同事,僅因不滿被害人日前要求在店裡不要暫放榴槤,竟於酒後情緒失控,即持西瓜刀大力拍打店內之脫水機,並徒手將被害人往店裡面推去,藉此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I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21號被告許菱芸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菱芸與林欣霓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iffany檳榔攤」店內,發生口角糾紛,適林欣霓正欲外出送小孩上學,許菱芸卻不甘罷休,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店內西瓜刀大力拍打脫水機威嚇、及出手推阻林欣霓等方式施以強暴、脅迫,妨害林欣霓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爲林欣霓報警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菱芸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欣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幀、扣案之西瓜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扣案水果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爲前揭舉措,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持西瓜刀向被害人示之及出手推阻被害人之目的,係爲阻止被害人離去,自不另構成恐嚇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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