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蕭文興 被上訴人 蕭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備查之公業 蕭志善 管理人選任無效,即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顯然為財產權訴訟。然因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而上訴人因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萬7335元、2萬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3000元、4500元外,尚不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萬4335元、2萬1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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