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位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937號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魏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Times板橋忠孝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平日每半小時15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25元,入場後每24小時最高收費均為170元。詎被告迄同年10月21日止,均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且未繳納任何停車費,已積欠原告停車費用共49,300元【計算式:290日×170元=49,3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給付原告前開停車費用,仍未據被告置理或爭執,為此爰依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系爭車輛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用共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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