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0660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廖家琳
       林宜靜
       莊秋萍
被   告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66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洪國超,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洪國超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期限為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
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28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
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4,42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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