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宇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宇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市○○里○○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宇光(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該案既已審結,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犯罪組織成員均係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短短兩三個月內即犯案數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08年7月16日裁定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事實部分業已調查明確,並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惟依目前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其住所,不得出境、出海。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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