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洪瑩驊
張益誠 張金龍 相對人茂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茂 (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秋聰 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四五七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57號受理在案。訴外人張金茂於民國77年間成立相對人公司,相對人之成立與經營與聲請人洪瑩驊(原名: 張洪麗卿 ,即張金茂之配偶)、張益誠(原名: 張金輝 ,即張金茂之弟)、張金龍(即張金茂之弟)無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股東,亦未曾參與出資及經營,且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124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原有董事張金茂已於86年間死亡,而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亦不明之情形下,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57號受理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有董事1名、股東4名,本應由董事張金茂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惟張金茂已於85年6月26日死亡,股東張陳桂花已於79年6月13日死亡,其餘3名股東則為聲請人,迄今未依法選任董事,相對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3月31日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等節,有除戶謄本、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164100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單予以詢問,其中蔡秋聰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等情,有此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至75、79頁)。本院審酌蔡秋聰律師為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定,以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上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認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