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伊正企業商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機動計息,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屆清償期後,訴外人伊正企業商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一五八三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他連帶保證人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叁佰柒拾柒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六號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民執日字第一五八三九號通知暨分配表、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六號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民執日字第一五八三九號通知暨分配表、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叁佰柒拾柒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台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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