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川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川上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龍角燈貳具(價值共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增列「被告鄭川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在104年11月15日實施第一次竊盜行為所曾持用之老虎鉗,依被告所述係廟方所有而非其攜帶前往,此節並經檢察官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如此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有疑義。本院考量80及88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採取加重竊盜說,會產生過苛的結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之第一次犯行,仍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考「天水宮」管理人員 吳順德郭麗惠 於警詢中一致陳明遭被告竊取之龍角燈每具市價為新臺幣二萬元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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