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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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宋正文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7,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40元【計算式:10,240元+3,000元=13,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