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HOANGPHUC(范黃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HOANGPHU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HOANGPHUC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恐失聯移工之身分遭查獲,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PHAMHOANGPHUC(中文譯名:范黃福,越南 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HOANGPHUC(中文譯名:范黃福;下稱范黃福)係前曾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惠揚企業行、嗣又經該企業行通報連續3日曠職之失聯移工。緣范黃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青島街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 高銘慶 執行勤務時行經該處而目睹上情,遂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青島街附近某處之交岔路口上前盤查,詎范黃福為避免其為失聯移工一事為警查獲進而導致其遭強制驅逐出境,雖可預見其若當場逃離且為掙脫員警之追捕而與員警相互拉扯,極可能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且於過程中造成員警身體受傷,竟基於即便因此導致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當場逃離之際,與即時上前壓制之高銘慶相互拉扯、推擠高銘慶,造成高銘慶因此跌倒在地而碰撞地面; 嗣范 黃福掙脫後逃離未久,見高銘慶再度追捕而至,又承前犯意,與高銘慶相互拉扯,導致高銘慶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黃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避免其為失聯移工一事為警查獲,導致其遭強制驅逐出境,因而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高銘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曾一度使告訴人跌倒等事實。
(二)
告訴人高銘慶114年3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為追捕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之事實。
(三)
上揭時地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攔查後,於同日上午7時1分18秒許驟然轉身試圖逃跑,告訴人見狀旋即上前壓制,被告即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且於同日上午7時1分39秒許掙脫逃離;嗣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繼續追捕,發現被告正攀爬圍籬試圖逃離,遂再度上前壓制,被告又於同日上午7時2分15秒許至同日上午7時2分24秒許間,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2分25秒許起未再反抗,於同日上午7時2分30秒許為告訴人壓制在地等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開卷附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告訴人上前壓制之際,曾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而試圖掙脫(錄影時間114年3月13日上午7時1分18秒許至同日上午7時1分39秒許、同日上午7時2分15秒許至同日上午7時2分24秒許)等情,固有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然觀諸被告此部分動作,尚屬被告因不願其為失聯移工一事為警查獲,因而於遭告訴人壓制過程中所為掙脫之舉,殊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積極攻擊行為,抑或何等積極反制作為,猶未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強暴」之程度。加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以作為員警之告訴人為目標、出於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意圖,而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事實上猶無法排除被告前揭犯行主觀上僅出於脫免告訴人壓制、追捕目的之可能性。是以,自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對被告遽論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