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豐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前開交通事故部分,業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豐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澤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與 賴玟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發生交通事故(未據告訴)而送醫,經警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陳豐澤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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