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王福松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8月2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業於101年8月2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
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為佐,故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4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