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苡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40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苡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苡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丁苡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丁苡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次,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犯罪日期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3日前某日交付帳戶108年8月、9月起至109年4、5月止不詳時間購入,持有至109年11月4日查獲止108年8月、9月起至109年4、5月止不詳時間購入,持有至109年11月4日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110年度簡字第982號110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5日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110年度簡字第982號110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1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02號。編號2至3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於111年5月1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