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張進興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倚瑄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並補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臺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復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進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就最低金額請求)。惟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僅略稱:從被告繳交1,300萬元取得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原告張進興之財產,長達6年不聲請拍賣,即證其於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勾結原告張進興之律師即訴外人 林明正 同意追加原告、變更聲明,109年度台上289號必難維持地院荒唐之錯判;被告繳交1,300萬元為假扣押而生損害原告張進興7,000萬元;被告2人勾結林明正,始生本可勝訴而敗訴之判決,如同犯罪集團 許革 非之相同不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原告2人就其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均屬未明,亦無從認定原告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詳敘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情節),且原告復未載明其等個別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則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無從為之進行訴訟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不符起訴之要件。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或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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