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82號
原告 李俊幟
被告 郭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因與住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隔壁之胞弟發生肢體衝突,經警獲報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派遣原告及訴外人 林志瑋 等人前往上址處理。詎被告竟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當場以「嗯甲囝」、「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