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須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犯罪之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獨立起訴,自難以抗告程序中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謂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審理法院僅得為駁回聲請或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436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所為再審之聲請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提再審之聲請,尚在程序上審查階段,未涉實體審查,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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