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連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起,任職於原
告所轄服務現場家麒金典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
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詎料於97年9月5日,竟利用其
職務上之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社區管理費,以管理委員
會開立新台幣(下同)4764元之社區零用金提款單經社區
委員用印後,於提款單金額上偽造加填36萬元整,經提領
現金後,除未將款項入帳外,並持續向住戶收取社區KTV
租金、臨時停車費、裝潢保證金等費用,均未入帳,侵占
社區管理費。侵占金額總計為385801元。自被告侵占後起
至97年9月18日,被告即避不見面失去連絡。經97年9月珍
日上午9時,全案經原告主動發現,向於下午13時20分向
當地(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97年9月
20日,原告約見被告之保證人被告乙○○到原告公司,告
知原委,並提供證據影本,保證人承認作保乙事,原告並
允許給予保證人之處理時間,至今仍無結果。
(二)被告丙○○,已逃匿不知去向。按民法第487條之1受僱人
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
用人請求賠償。及民法第184條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保證人部份),於
債務人(被告丙○○)不履行債務時,按民法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此際即無先訴抗
辯權,不得主張於被告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85801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管理
費侵占明細表、請款單、偽造提款單、其它收入收據、裝
潢保證金收據、江翠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被告員工保證書
、款項賠償社區支票收據、代位求償授權書影本乙件為證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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