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告 陳修文
于立春 楊君良 王正鈞 于立芳 彭欽 楊卓之 劉制宜 李洪輔 蕭志明 韓森海 黃惠卿 張石琴 孫潤銘 林麗香 洪梅珠 鍾玉英 陳佩君 兼共同訴訟甲○○代理人
郭繼先 沈行鈞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張俊雄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渠等或渠等之夫之退休俸被國防部停發追扣,致渠等權益受到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聲明求為由被告承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利息即速履行國家賠償給付義務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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