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凌詰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詰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表示尚有另案正在審理,待案件全數完結一次合拼等情,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1/14」更正為「112/11/4」),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另案審理中,待審結一起合併定刑部分,惟查:

 ㈠按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從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悉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參照);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案件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其尚有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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