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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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而提供新台幣14,53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7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