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午
薛冠午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1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冠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彥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6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不服起上訴後撤回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乙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6年4月10日入監,97年1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97年1月4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嗣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薛冠午、 周躍峰 (薛冠午與周躍峰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判決確定)夥同陳彥午,於100年4月23日凌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電線剪1支、美工刀2支(均未扣案),由薛冠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午,而周躍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依約相偕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物色竊取財物之對象,嗣薛冠午與周躍峰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將車輛停放於該址大樓後方之停車場,之後,陳彥午本擬依計畫同行竊盜,惟突因害怕而不欲同往,遂以車輛打臘為藉口,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薛冠午與周躍峰則繼續承前計畫而攜帶工具自該大樓之後門進入,經由大樓住宅相通之樓梯進入該址地下室,先以電線剪剪斷住戶共有之備用電纜線,再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以此方式竊取銅線約200公尺得手,警方據報後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三、薛冠午明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前述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竟仍各基於偽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2386號竊盜案件時,就翁祥恩有無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等事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經該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其仍結證擔保翁祥恩共同涉犯竊盜之上開證述重要關鍵內容均屬真實,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上開偵查之結果,之後,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分案審理,仍以被告身分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本院乃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判決判決薛冠午、周躍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因而影響上開案件之偵訊、審判案件之結果。
㈡另於100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竊盜案件時,就翁祥恩有無參與上開竊盜案件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薛冠午仍結證擔保翁祥恩涉犯竊盜之上開證述重要關鍵內容均屬真實,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上開偵查之結果,之後,該署檢察官乃本於證人薛冠午上開不實證述等事證,認翁祥恩涉犯共同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分案審理,足以影響上開審判案件之結果,使得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之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於101年5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101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時,經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之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於獨任法官審訊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其簽名具結後,薛冠午始坦承上開虛偽證述翁祥恩涉犯竊盜之內容,因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彥午、薛冠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㈠上揭事實欄二、時地之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65至70頁、102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62至64頁、第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共犯薛冠午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83至88頁、102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47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99號卷第55至56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周躍峰於偵查時之證述亦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74至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基隆市○○區○○路○○號現場照片11張、S9-3638、6801-A9車輛詳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8頁、第36至37頁),從而,被告陳彥午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職是,觀諸被告陳彥午於102年6月26日偵查時供述:本來約好要去偷東西,因為我看到有人在看會害怕,我就把車開去打蠟等他們,我們那陣子都會到處看有沒有電纜線,所以我們會相約去找看有沒有電纜線可以剪,我們不是每一天都一起去偷東西,只是想到的時候會相互約好,當天我們是約好要看有沒有住戶地下室的電纜線可以剪,我們經過實踐路76號時,認為那裡可能會有電纜線,所以大家就下車準備進去看有沒有電纜線可以剪,後來我看到有人在注意,我就先離開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47至5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薛冠午於102年6月26日偵查時供述:當時我們有開2台車,我與陳彥午坐同一部車,陳彥午沒有進去大樓裡面,因為我們車子停好下車後,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他突然說他不要跟我們一起去了,就把我車開走了,後來陳彥午就跟我在共同承租位於暖暖的租屋處碰面,我們當時的目的是要看地下室有沒有電纜線可以拿,我們進去時沒有攜帶工具,但工具是在周躍峰的車上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47至54頁),足見被告陳彥午雖事前與共犯薛冠午、周躍峰共同謀議行竊,並於當日乘坐由共犯薛冠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另一共犯周躍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三人夥同之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分為行擔及相偕前往上揭行竊地點乙情,至為明確,然其於實際下手行竊前即先一步離開現場至他處等候,亦為明確, 爰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要件不符,惟其並未積極阻止共犯薛冠午、周躍峰繼續為本件竊盜犯行,仍容任其等依計畫行竊,且其等之竊盜犯行業已既遂,被告陳彥午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任,而共犯相同之罪名。
㈢上揭事實欄三、時地之犯偽證罪之2次各別接續犯行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薛冠午於101年8月20日、102年6月26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83至85頁、102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62至64頁、第65至69頁),並有被告薛冠午於100年6月7日、100年11月8日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各1份及證人薛冠午(即本案被告薛冠午)結文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
6號卷第68至7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35至39頁、第40至44頁、第51頁),足徵被告薛冠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又被告雖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竊盜案件另於100年5
月7日審判程序時為虛偽證言,有該次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55至63頁),惟查並未令其於訊問前、後依法具結,揆諸前開說明,本次尚難成立偽證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午所為上開共同加重竊盜、被告薛冠午上開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 陳彦午 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共犯薛冠午、周躍峰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電線剪1支及美工刀2支雖未扣案,然該電線剪長約55、56公分、美工刀均長約14、15公分,被告薛冠午、周躍峰係以該電線剪剪斷電纜線後,再持該等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等情,業據被告薛冠午、周躍峰坦認無誤,並有電纜線塑膠外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該電線剪及美工刀之體積非微,該電線剪及美工刀復分別得以剪斷電纜線及剝除具有相當厚度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堪信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另共犯薛冠午、周躍峰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經基隆市○○區○○路○○號大樓之樓梯,進入該址地下室,該樓梯與2樓住宅相通,且該址地下室無其他出入口等情,亦經共犯薛冠午、周躍峰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則共犯薛冠午、周躍峰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侵入之地下室與該址大樓住宅相通,是認其等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彥午與共犯薛冠午、周躍峰所為雖同時該當之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陳彥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⒉被告陳彥午與共犯薛冠午、周躍峰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⒋茲審酌被告陳彥午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工作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且其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對於大樓住戶之安全已構成威脅,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㈡被告薛冠午犯偽證罪,共計貳罪之分別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薛冠午於100年6月7日、100年11月8日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證人之身份具結後,就翁祥恩於前述時、地竊取電纜線一事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翁祥恩有無竊盜犯行之認定,且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即該當偽證罪之要件,故核被告薛冠午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⒉又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
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薛冠午就翁祥恩有無參與共同竊盜之重要關係事項,迭於100年6月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6號竊盜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100年11月8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為虛偽之陳述,並簽名具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7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39頁、第51頁),擔保翁祥恩涉犯竊盜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則被告薛冠午分別於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87號、101年度易字第45號不同案件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分別先後於不同案件偵查中偽證,係侵害二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⒊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薛冠午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號翁祥恩涉犯竊盜案件判決(101年5月22日)前,本院於101年5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刑事第二法庭審判程序中,即自白陳述原證述翁祥恩涉犯共同竊盜之重要關係事實內容,係屬虛偽,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20至133頁)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雖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惟其於另一案件所為偽證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業已於100年9月13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此部分之偽證犯行,並未於該案虛偽陳述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尚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茲審酌被告薛冠午於上開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時,於案情
有重要關鍵事項,各為虛偽不實陳述,嚴重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並增加無益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用啟自新。
⒌至於被告薛冠午上開偽證犯行之刑法第168條之罪,係因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上開偽證犯行之刑法第168條罪責係無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餘地,易言之即被告薛冠午上開偽證犯行罪責係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