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戊○○
法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的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一
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的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法雅企業有限公司,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
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
定的情形(相關法條,請參看附錄所列的條文),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
對於被告戊○○、法雅企業有限公司的部分,就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原告手上有被告法雅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以安泰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二十九萬元(支票號碼是:AS
0000000),而由另外二位被告(戊○○、甲○○)所背書的一張支票
,想不到,到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竟然退票而追
討無效。以上的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都是影本)作為
證明。
被告甲○○的主張則是:支票是戊○○欠我錢,給我的。
然而,另外二位被告戊○○、法雅企業有限公司,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在沒
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
見,並且,被告戊○○、法雅企業有限公司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
二、以上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以證明,而且
被告甲○○也承認本件支票是他背書的,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背書
人應付擔保付款的責任,而且票據法第一二六條也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因此,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是真實的而可以採信。
三、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原告、被告)的票據法律關係,而
起訴請求三位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是符合法
律的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的訴
訟,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簡易訴訟。因此,本案屬於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依法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