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告 梁清溪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強 律師
鄧郁晨 被告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周麗玲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38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被告周麗玲為清算人,並於106年7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股東會議事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31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567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2、126頁)。被告成信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成信公司清償資遣費等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成信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被告成信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被告周麗玲為清算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周麗玲為被告成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成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麗玲應給付原告6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07年4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㈡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成信公司與被告周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將原先對被告之不真正連帶請求,變更為連帶請求,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聲明減縮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改行簡易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8年10月14日受僱於被告成信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工資為36,000元,然被告成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周麗玲於105年7月22日通知原告,以業績不佳為由表示將於105年7月30日解雇原告。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105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嗣被告周麗玲於105年10月26日告知原告得繼續任職,然卻於105年11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 劉成祥 。詎被告成信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突然宣布解散,並單方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等,原告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給付以下項目及金額:
1、預告期間工資: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於88年10月14日任職之初,每月工資僅有19,200元,於92年10月1日起調升至42,000元。雖被告成信公司於99、100年間將原告之每月工資調降為33,000元、28,800元,然此為未經原告同意之單方減薪行為,自不拘束原告,原告每月工資仍為42,000元,今原告僅以36,000元計算,自無不合。原告自88年10月1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成信公司,工作年資已逾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如被告成信公司未於30日前通知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成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即36,000元。
2、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自88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成信公司,工作年資為17年5.5個月,原告自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3日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3日。惟被告成信公司卻於106年3月31日突然宣布解散,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成信公司之原因而使原告無法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成信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23日未休之工資27,600元(計算式:36,000×23/30=27,600)。
3、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為17年5.5個月,又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取勞退新制,於計算資遣費之數額時,應區分舊制、新制計算並加總。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舊制(88年10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止:36,000×5+36,000×9/12=207,000);新制(94年7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36,000×11÷2+36,000×9/12÷2=211,500),總計為418,500元。
4、綜上,被告成信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600元及資遣費418,500元,總計482,100元。
5、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每月工資非以36,000元計算,至少應以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2月之勞保投保工資即28,800元及106年3月之工資29,529元計算平均工資,即28,922元【計算式:(28,800×5+29529)÷6=28,922】,依此計算,被告成信公司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28,922元、特別休假23日未休之工資22,174元及資遣費336,219元,總計387,315元。
(二)被告周麗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成信公司負連帶責任:
1、被告周麗玲自95年起即持有被告成信公司之大部分股份並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周麗玲自95年起即為被告成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成信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解散,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3751號函登記在案。惟被告成信公司至106年8月31日止尚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然本件訴訟屬被告成信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在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且被告周麗玲為清算人,為被告成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被告成信公司於106年6月30日開會推選被告周麗玲為清算人,應依法進行公司清算程序,被告周麗玲明知原告對於被告成信公司有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甚至資遣費債權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優先清償債權)等債權,卻將被告成信公司資產處分予第三人(參被告成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報表資料,105年12月31日尚有資產20,582,913元,然106年6月30日僅剩資產9,537元,又被告周麗玲稱因劉成祥106年2月死亡後始決定於10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並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可知被告成信公司應係於106年3月31日後始將其資產處分),致原告受有縱使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也因被告成信公司之資產所剩無幾,而使原告難以對被告成信公司強制執行以獲得上開債權清償之損害,堪認被告周麗玲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等責任,將被告成信公司財產隱匿或處分予第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周麗玲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成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
1、被告成信公司與被告周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周麗玲並非被告成信公司實際經營者與負責人,被告成信公司自始即由總經理劉成祥實際經營負責,被告周麗玲僅為員工之一,公司係向員工借名登記擔任公司股東,此觀被告成信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初,原告係公司員工但亦借名擔任公司發起人及股東,95年至104年間原告亦被借名擔任公司董事可證。嗣因被告周麗玲與劉成祥、被告成信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始受有擔保性質之股份登記,且公司股份淨值甚低,故被告周麗玲持股比例並無實質意義。被告成信公司早已於105年11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由實際負責人劉成祥擔任代表公司負責人,以符合公司自始即由劉成祥實際經營負責之狀況。然劉成祥嗣於106年2月份不幸死亡,公司無人接手經營,劉成祥之配偶乃於106年2月底與公司員工討論後,表示會尋求其他業主接手,若無法尋得,被告成信公司即定於10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關廠),並無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被告成信公司定於10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被告周麗玲及其他公司員工亦知悉公司狀況及公司並無資產,故均未領資遣費於該日離職。被告周麗玲離職時亦非成信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31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56722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周麗玲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所稱純屬臆測。另迄至106年6月30日,劉成祥之配偶辦理被告成信公司解散登記,因被告周麗玲尚有公司股份登記,故由被告周麗玲出名擔任清算人,然在此之前公司帳務均非被告周麗玲處理,亦不知情,被告周麗玲並無原告所主張將剩餘資產發還與股東之情事,被告周麗玲於106年6月30日擔任清算人後,亦無違反清算人義務,或如原告所述未清償公司債務前即將剩餘資產發還與股東之情。
(三)另原告負責之工作乃中部地區業務員,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亦無庸請假,係採責任制,其得自行調配工作及特別休假,並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就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取之薪資24,823元一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認於105年8月1日、9月9日、11月2日、12月27日及106年2月16日預支領取12,000元部分,該預支金錢係實報實銷之出差油資、與客戶吃飯應酬交際之餐費,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並非屬經常性給與,應不能計入平均工資。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故自應以原告上開所自認平均工資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又依被告成信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可知,原告曾經擔任被告成信公司之發起人、董事,請斟酌原告在此期間是否屬於資方而不得請求資遣費。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自88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原告任職於被告成信公司。
(二)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被告周麗玲登記為被告成信公司之董事長。105年11月18日起,被告成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劉成祥。
(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被告成信公司解散止,被告周麗玲登記為被告成信公司之董事。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間,原告登記為被告成信公司之董事。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成信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600元及資遣費418,500元,合計482,100元之債務?
(二)就前項所示之債務,被告周麗玲是否和被告成信公司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三)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成信公司之平均工資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成信公司之平均工資為多少?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月平均工資」,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所得之金額,此亦經行政院勞動部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解釋在案。
2、次按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擔任被告成信公司業務員期間,每月工資為26,000元(減薪後),卻又主張應以其於100年間減薪前之每月36,000元當作平均工資(見起訴狀第2、3頁),因原告並未就被告成信公司對原告所為之減薪有違法或因其他事由而屬無效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36,000元,已乏其依據。又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日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原告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取的薪資,平均為每月24,823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4,823元。雖原告再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內,另有於105年11月2日、12月27日、106年2月16日,各領取12,000元之零用金云云。惟原告已說明該12,000元零用金是指每月向公司預支12,000元,作為出差油錢、與客戶吃飯錢等交際應酬費用,油錢是依車子公里數申報,吃飯錢是憑發票實報實銷,12,000元用完,就會撥下一筆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該12,000元乃被告成信公司預發給公司員工出差之油錢、餐費,員工必須實支實銷,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非屬原告勞務之對價,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內。
4、縱據前述,原告從被告成信公司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4,823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6,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成信公司係因預定於10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關廠),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一情,為被告成信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被告成信公司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而因原告在被告成信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成信公司應於30日前向原告為預告,否則即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本件被告雖辯稱:成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成祥於106年2月份死亡,無人接手經營,劉成祥之配偶乃於106年2月底與員工討論後,決定於106年3月31日結束營業,並無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成信公司復未就其已於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成信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24,82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預告期間工資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600元,是否有理由?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明定。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成信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7年又5.5個月,105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13日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3日等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係採責任制之員工,並無固定上班時間,得自行調配工作及特別休假,並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云云。惟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並未將責任制之勞工排除在適用範圍外。換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屬於責任制之員工,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享有特別休假。原告依法既享有23日特別休假,卻因勞動契約於106年3月31日終止而未休,參諸前揭說明,雇主即被告成信公司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3、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給付23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9,031元(計算式:24823÷30×23=190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所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給付資遣費418,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成信公司係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發給資遣費。如前所述,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4,823元,其自88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成信公司至106年3月31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5年9個月,舊制資遣基數為5+3/4。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8個月又3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325/37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88,534元(詳資遣費試算表)。
3、據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給付資遣費288,534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之資遣費請求,則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周麗玲與被告成信公司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麗玲應與被告成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為:被告周麗玲為被告成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其明知原告對於被告成信公司尚有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卻將公司資產處分予第三人,致原告縱使受有勝訴判決,也因被告成信公司之資產所剩無幾,難以強制執行獲得清償,是被告周麗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成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周麗玲否認其為被告成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成信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周麗玲於96年6月26日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登記為被告成信公司之董事長,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成信公司解散為止,登記為被告成信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就此已說明:成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劉成祥(即105年11月18日後登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我只是把名字借給劉成祥辦理登記,因為劉成祥前一個公司學英公司倒閉,他信用不好,才借用我及其他人的名義擔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非被告成信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卻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止,長期登記為被告成信公司之董事,並多次出席董事會簽到,有被告成信公司之登記案卷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周麗玲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難僅以被告周麗玲曾掛名為被告成信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即逕認定其為被告成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曾任職於學英公司,學英公司倒閉後,又跟著劉成祥一起到成信公司,當時周麗玲還沒進入成信公司(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依前述被告成信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原告為被告成信公司發起人之一,被告周麗玲則非發起人,益徵被告成信公司並非被告周麗玲所創設,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周麗玲於任職被告成信公司後,有自劉成祥或其他人手中取得經營權之事實,自難謂被告周麗玲為被告成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至於被告成信公司解散後,被告周麗玲雖擔任清算人,在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然被告成信公司係於106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被告周麗玲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等情,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周麗玲係於106年6月30日起始擔任被告成信公司之清算人,開始執行清算職務,故原告所指被告成信公司「105年12月31日尚有資產20,582,913元,106年6月30日僅剩資產9,537元」,即與被告周麗玲擔任清算人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周麗玲擔任清算人後,其對於清算職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有將被告成信公司資產非法處分予第三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周麗玲應與被告成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被告成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成信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4,82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031元、資遣費288,534元,合計33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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