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左側鎖骨骨折」更正為「右側鎖骨骨折」,另在第14行末尾補充:「事發後經警據報而在不知何人肇事之情況下前往現場處理時,甲○○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30372號)為證據。(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據報而在不知何人肇事之情況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查詢自首情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金額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