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59號原告 林峻鋒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峻源 被告 郭楊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謝昀碩 (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原告和解,下逕稱謝昀碩)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借予謝昀碩,並依謝昀碩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謝昀碩遂於110年6月29日陸續交付被告總計8,000元,謝昀碩取得上開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MT4投資網站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致GLENBE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1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謝昀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及謝昀碩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及謝昀碩既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及謝昀碩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及謝昀碩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
之損害,被告及謝昀碩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2人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及謝昀碩就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負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5萬元)。
⒉原告已與 陳冠男 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謝昀碩其餘請
求,然對被告及詐欺集團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捨棄,有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5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謝昀碩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其與原告之和解固僅生相對效力,惟謝昀碩實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即謝昀碩依和解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於扣除謝昀碩業已清償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元(計算式:10萬元-7萬元=3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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