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孟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孟揚與 彭楷 家相識,緣於民國107年8月1日凌
晨4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路與光明路口全家便利
商店前,2人因細故一言不合,鍾孟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接續徒手及持其所有之鋁棒(未扣案)毆打彭楷家,致彭楷
家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告鍾孟揚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揚係彭楷家友人,其等於民國107年8月1日凌晨4時35分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路與光明路口便利商店處碰面後,
因細故一言不合,鍾孟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棍棒
毆打彭楷家,彭楷家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楷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孟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楷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俞方葉少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然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係自行走向被告等人處,遭被告鍾孟揚毆傷後
則一人步行離去,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佐,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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