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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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6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維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8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室就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搥打急診室櫃臺之壓克力擋板、立牌及酒精瓶,致急診批價掛號人員 李秋月 無法執行業務,以此方式妨害李秋月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志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秋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至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惟查基隆醫院急診室櫃臺批價掛號人員李秋月不具有醫療法第10條所稱「醫事人員」之身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月16日基醫人字第1120000160號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卷第37頁),嗣後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並當庭修正犯罪事實及更正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見112年度蒞字第410號補充理由書、112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認檢察官之更正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本院無庸變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搥打急診室櫃臺之
物品而妨害櫃臺人員執行業務的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悟,相較其他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之被告於行為前有飲用酒類(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雖尚未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情緒控制能力,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1偵3777卷第9頁警詢筆錄)、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111偵3777卷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基簡 字第 192 號判決(112.03.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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