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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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佳惠 相對人 唐權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經詐騙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欺,謊稱抗告人涉境外洗錢之刑事犯罪,資產遭凍結,抗告人因而陷於錯誤,逐步配合詐騙集團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人員復向抗告人佯稱,必須繳納新台幣250萬元之公證款由法院保管,待三個月後即會發還,並以此為由指示抗告人與暱稱為「 阿慶 代書」之 陳武順 配合,抗告人不疑有他,配合陳武順、相對人指派之 張曉柔 等人簽署相關文件及辦理程序,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故兩造間實際上有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顯有疑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亦非無疑,此部分仍待調查審理,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並恐使高齡73歲之抗告人無處安身。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爰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係遭詐欺而簽署文件及辦理程序,主張抵押權以及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事項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余思瑩附表:
(土地)113年度抗字第00003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0000-00002961.0010000分之77(建物)113年度抗字第00003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10層4層:97.47;總面積:97.47陽台,面積:9.54全部共有部分:西門口段00000-000建號(202.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西門口段00000-000建號(171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