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告 王籽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①部分面積5,462.09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棚房、棚架、廢鐵雜物拆除、移除,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以系爭土地112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20萬1,434元(計算式:2,600×5,462.09=14,201,4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04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3萬7,04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