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經營賭博時間不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簽單十二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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