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火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0號被告陳火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彥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4月7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卡拉OK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陳火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倒車行駛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火彥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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