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常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常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於同日8時40分前不久」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件加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被告徐常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常凱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1時許至翌(8)日凌晨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母親家中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8)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8)日上午8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徐常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常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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