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正緯

范德元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厚升

周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范正緯、范德元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范正緯、范德元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87,012元(計算式:261,462元+25,550元=287,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范正緯、范德元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范正緯、范德元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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