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正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范正緯、范德元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范正緯、范德元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87,012元(計算式:261,462元+25,550元=287,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范正緯、范德元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范正緯、范德元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